《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后修改稿)》征求修改意见

策划: 来源: 责任编辑: 叶梦莹 作者: 时间: 2023-07-17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后修改稿)》征求修改意见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5月17日经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6月9日专家论证会论证,结合常委会审议及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建议,形成条例草案二审后修改稿。现将《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后修改稿)》在来宾人大网公布,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建议。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联系。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

联系人:覃振龙  联系电话:0772-4272293

地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1号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机关320室

邮编:546100

电子邮箱:lbrdfgw@163.com

传  真:0772-4278266

来宾市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17日

附件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后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市场。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等。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爱国卫生等进行监督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条【鼓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土地供应等引导示范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开展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智慧经营管理,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智慧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利交易的原则编制,并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纳入城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九条【农贸市场用地】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原权属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要求】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改造和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星级评定以及奖励制度等,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的农贸市场,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按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二条【临时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区域】 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同意后设立。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开办条件和市场准入】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服务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歇业和退出条件】 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暂停经营或者终止经营。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但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除外。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开办者经营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投诉处理等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四)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督促场内经营者亮证亮照经营;

(五)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供消费者免费使用;

(六)做好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管理规范;

(七)规范农贸市场管理范围内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二)建立食品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场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场内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开办者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通畅,督促经营者在店(摊)范围内经营,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经营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配置废弃物围挡和隔渣过滤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开办者防疫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防疫管理义务: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物理分隔设置;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开办者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场管理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但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不得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乱设摊点,物品堆放整齐;

(四)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广告,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五)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六)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七)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内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一条【自产农产品销售规范】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用作农民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对在该区域销售的农民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车辆管理规范】 禁止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及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车辆除外。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和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三条【周边管控】 县(市、区)城区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二百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占用公共区域临时摊点的综合治理,采取措施引导、督促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做好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或者未保持农贸市场设施完好,以致不符合市场建设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村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渎职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农副产品的生鲜超市和社区菜店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