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策划: 来源: 责任编辑: 叶梦莹 作者: 时间: 2022-09-30

来宾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当城市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水箱(水池)、水泵机组、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包括建筑区划红线至二次供水设备的引入管道和用户终端计量装置。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管理单位。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

第六条〔基本原则〕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推行智能化管理。

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生产节能节水、安全高效、净化水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需建设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改造要求〕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创新资金筹措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委托代建〕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十一条〔资质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等管理要求,选用的二次供水方式不得影响周边用户的正常用水。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提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存档。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以及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建设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采用节水节能型供水方式和节能供水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材料。

鼓励新建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出水口安装浑浊度、余氯(二氧化氯)等在线监测仪表并具备数据上传功能。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及管理用房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套设置使用在线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防入侵的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委托管理〕 鼓励和支持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者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产权人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依法签订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查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方可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行维护内容和标准、服务费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责任〕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

(三)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设备、材料;

(四)对城市二次供水用户用水情况进行抄表到户、计量到户;

(五)处理城市二次供水服务质量的投诉;

(六)制定城市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水质监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管理单位资质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供水活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多个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供水范围相互独立的,应当分别取得卫生许可。

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及清洗消毒〕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水池(箱)定期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结束,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水质安全〕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应急处置措施,及时通知用户,并向辖区二次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健康或者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不间断供水〕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二条〔运行维护费用〕 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维护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相关费用计入供水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在价格主管部门出台包含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成本费用的水费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进行合理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营维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设置防入侵的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之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城市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之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活动的;

(二)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之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未对水池(箱)定期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二次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之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阻挠或者妨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渎职责任〕 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实施〕 县(市、区)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