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策划: 来源: 责任编辑: 叶梦莹 作者: 时间: 2022-08-18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三号)

2022年5月31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来宾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8日

来宾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2年5月31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车辆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供给格局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并负责道路停车管理、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对停车场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等,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车辆停放及新能源充电设施等需求,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优化停车场设置和设施布局。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与经营性用地一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可以按照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或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应当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智能管理、无障碍等设施设备,并为新能源车辆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除外: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住宅建设项目;

(五)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六)其他大(中)型建筑。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符合改变后建筑物的停车泊位配建指标,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划设停车泊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决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收地价款;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后,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人防和消防等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和消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八条 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

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性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建设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车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空余车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泊位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停车泊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

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和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三)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五)记录车辆出入信息,保持通道畅通,维护停放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六)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机动车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四)车内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新能源机动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车位;

(七)新能源机动车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停放人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违法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停放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且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租金按照自治区、来宾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管理规约中可以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车辆违规停放的处理等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车辆停放管理以及车辆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居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放车辆的公共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应当向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提供停车泊位互联网共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共享停车服务管理制度,与停车泊位提供者和机动车停放人约定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并按照要求将停车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提供停车泊位互联网共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保障停车服务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车服务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以及除人行道非机动车外道路车辆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进行停车。

第三十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交通换乘站场、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自有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限时停车以及夜间停车等分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保证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公告牌,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设置停车信息牌,公告允许停车时间、停车信息牌编号、停车泊位编号、收费主体、收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增加、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增加、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临时增加、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增加、调整或者撤除停车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应予免费或者处于免费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区域、数量(面积)、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主体等相关信息上传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二)负责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交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

(五)负责停车标志、标线及其设备安装、运营和维护,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七)按照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二)按标识指示的方向停车,没有标识的,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四)按照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六)机动车不得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管理者未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管理者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和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未及时修复,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非新能源机动车或者新能源机动车非充电状态下占用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车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二)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停放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三)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除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实行免费停放外,机动车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违法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车位每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