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审稿)》及其说明、修改情况报告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建议。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联系。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5日。
联系人:覃振龙 联系电话:0772-4272293
地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1号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机关320室
邮编:546100
电子邮箱:lbrdfgw@163.com
传 真:0772-4278266
来宾市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6月5日
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来宾市象州温泉的保护和利用,保障象州温泉科学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发挥象州温泉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来宾市象州县行政区划内从事象州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象州温泉包括象州县行政区划内的地热水资源、利用地热水资源从事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濮泉自然遗迹和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基本原则〕 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职责〕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乡职责〕 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象州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地热水资源产业,推动地热水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象州温泉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旅游、林业、农业和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象州温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温泉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资源权属〕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或者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八条〔执行监督〕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象州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年度取水和分配方案、采补平衡方案等执行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普查评价〕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等,组织对象州温泉开展调查评价。
第十条〔保护和利用规划〕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价情况,组织编制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规划批准前应当提请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象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处理;规划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利用方案、保护措施、产业发展、规划执行等内容。
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编制、修订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规划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
经公布的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定〕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地质条件、勘查成果和开发利用现状等,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定温泉保护区,制定实施象州温泉保护利用措施。
象州温泉保护区由开采井保护区、采补平衡井保护区、采补平衡水源地保护区构成,具体范围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划定,报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象州温泉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制浆、冶炼、印染、染料、炼焦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和转运站;
(三)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水;
(五)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七)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
(八)使用剧毒、高毒或者其他禁用的农药防治病虫害;
(九)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开采保护〕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地热水资源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地热水资源的凿井工程。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地热水资源利用价值。
第十六条〔封填措施〕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地热水资源取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井或者回填措施;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象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特色文化保护〕 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濮泉古井、古井碑文、地热站旧址等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象州温泉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宣传,持续增强游客对象州温泉的体验感和认可度。
鼓励、支持对象州温泉历史文化以及地热水温泉康养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交流和传承。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开采规范〕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开采地热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符合象州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
(四)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取水;
(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井径和井深;
(六)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科学开采〕 地热水资源开采应当按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水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水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采补平衡〕 针对采补平衡井和采补平衡水源地管理需要,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采补平衡方案,经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地表植被、土地利用等情况,统筹做好温泉保护区及其周边水库、水塘、水渠和水源林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回灌措施〕 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采补平衡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统一实施。取水权人应当承担与取水量相适应的采补平衡费用。
采补平衡用水应当经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开采监测〕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地热水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监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的变化和年度地热水资源取水总量及日取水限量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开采维护〕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开采井、采补平衡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水资源。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应当定期向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水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限量〕 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年度取水总量和日取水限量,制定地热水资源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配、动态管理。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其他特殊情况的,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新增房地产项目接入地热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供水办法〕 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供应和需求的变化,科学制定错峰供应办法。
地热水资源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一户一表计量。
第二十六条〔节水措施〕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推广地热水资源智慧水务和节能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供水、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设备,修建节能节水设施,降低用水消耗,泡池、泳池、水上项目等应当采取节能节水措施,提高地热水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供水价格〕 地热水资源供水价格由象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决策程序,分别制定分类水价、阶梯水价、季节水价、峰谷水价,报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用水规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税或者费;
(二)盗用或者转供地热水资源;
(三)在规定的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象州温泉的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象州温泉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 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健康养生为主要特色的地热温泉旅游产业,推动建设象州温泉康养小镇,推进与象州长寿文化、乡贤文化、农文旅体康产业等融合发展,积极融入周边大旅游文化圈。
鼓励和支持地热温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依托地热水资源和建设温泉小镇等,积极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
鼓励在食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对地热水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凿井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地热水资源凿井工程的,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出核定的限量范围取水或者擅自变更井位、井径和井深的,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盗用或转供地热水资源、在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设施的,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渎职责任〕 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批准的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核定取水权人取水量的;
(三)未制定象州温泉地热水的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执行已批准的象州温泉地热水的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象州温泉是来宾市的一座宝藏,有“中南第一泉”的美誉,旧名“濮水名泉”,也称“温汤泉”、“濮泉”、“沸泉”,当地群众传统俗称“热水”;历史上也是早负盛名而久有赞誉,最早记载见于宋代的地理总志《舆地纪胜》,其后的志书中亦多有记载。象州温泉地热水系承压裂隙溶洞水,由地壳岩石圈内深循环形成,有良好的自然封闭条件,清澈透明、无色、无味、无污染;流量稳定为每小时235立方米,水温在73-77℃之间,最高水温为86℃;经国家轻工部、中山医科大学等专家鉴定,泉水含有锶、偏硅酸、钾、钙等24种微量元素,是可医可饮两用的地热矿泉水,素有“浴可去疾,浸可烹鲜”的特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象州温泉开发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整体效益不高、周边秩序和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等,主要表现为:
一是管理机构未建全,部门职责未理顺。上世纪九十年代,象州县政府成立县旅游公司负责温泉开发,后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现已注销,近年暂由县水利局牵头协调相关问题。象州温泉未明确统一管理机构,存在大事难决定、小事难处理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及温泉所在乡镇职责未理顺,与景区当前和今后的科学发展不相符。
二是景区建设层次低,开发利用不充分。象州温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存在不足,经三十多年开发仅为县级风景名胜区,除古象温泉为4A级景区外,其余温泉大酒店、源头宾馆等在科学规划、建设层次、设施配套、发展管理等方面明显滞后。景区内部分村民违规建房未得到及时制止,已供用地存在较多闲置有待回收和统筹利用,空置破损建筑和场地未得到及时清理。景区未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范围,除古象温泉外其余宾馆客栈存在污水直排,部分区域和河道环境卫生、水质质量堪忧。
三是景区管理不规范,各方关系待理顺。源头宾馆用地安排不够科学,存在挤占自然河道、圈占温泉古井和碑文等;温泉源头景点杂草丛生、垃圾较多,现有通道无法有效通达,拉低游客对象州温泉的体验感和认可度。供水管道老化、漏损现象较严重,资源浪费较突出,供水成本不断增加。周边村民免费使用地热水等历史遗留问题未得到有效破解,群众生产生活存在过度浪费或者改变资源用途情形,同时对政府管网改造、自来水入户等理解支持不足。旅游旺季时用水矛盾突出,因抢水引发的矛盾纠纷等多发频发。
四是景区制度不健全,持续发展难保障。政府尽管制定了取水计划和分配方案,由于取水权分属不同公司,未能得到坚决落实和有效监督,旅游旺季长时间集中抽水致使地热水水位和水温下降,一度出现地面开裂、塌陷等地质灾害问题,古井自然涌出地热水的现象已难得一见。受村民免费使用地热水等因素影响,取水供水严重收不抵支,供水价格已经近二十年未作调整。同时,景区保护利用规划、保护区范围划定、实施采补平衡方案等重大制度未建立健全,已经明显制约景区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五是引领发展不突出,宣传谋划待加强。景区管理秩序较为混乱、脏乱差现象突出,极具历史文化底蕴的温泉源头景点未能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好,古象温泉、温泉大酒店等都缺乏对温泉历史文化和源头景点的介绍指引。政府及部门对利用温泉做好县域旅游发展引领的谋划落实不够,在全县唯一A级景区古象温泉度假村,没有放置或设置有关象州县旅游景点、休闲农业等推介资料,未能有效提升游客对象州全域深度游的兴趣。对温泉开发利用和促进乡村振兴发展研究谋划不够,目前寺村镇花池村委以及所在三个自然村都没有涉及温泉服务的产业项目,群众对村集体的向心力、认可度不高,直接影响了景区各项开发管理措施的落地实施。
为进一步发挥象州温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各级党委政府、人大代表、基层群众等,强烈希望通过立法加强象州温泉的保护利用,建议得到采纳并列入来宾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3年市五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象州县代表团11名代表提出《关于对象州地热水资源进行立法保护的议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议案办理报告,认为制定《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必要、可行的,通过立法依法规范地热水资源开发,将资源优势变成经济优势。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同时参考《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宜春市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等,广泛借鉴各地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起草审议过程
(一)调研和起草
1. 开展立法调研。根据《来宾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由象州县人大常委会会同象州县人民政府开展立法调研。2022年9月13日,县人大组织县政府办、水利局、自然资源局12家部门及寺村镇政府负责人,对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实地调研。2022年11月1日,来宾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赴象州温泉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县人大、县政府、县直部门、镇村代表、人大代表等各方的汇报和意见,就开展象州温泉保护利用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交流讨论,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方向和框架内容等。
2. 起草条例草案。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2022年9月29日象州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条例〉立法项目的工作方案》,成立由县人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工作安排,组建起草工作专班等;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象州县人大、政府三次组织召开推进会,对起草条例草案进行部署和研究;2023年4月7日,来宾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再次赴象州,听取县人大、政府以及起草专班等各方情况汇报,并对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地方特色等进行指导。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象州县政府办公室、县水利局先后五次,分别征求有关市直部门、县直部门、寺村镇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政府法律顾问、企业代表和热水村群众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建议。
3. 审查和提请审议。2023年1-7月,条例草案经象州县水利局集体讨论通过、县司法局组织合法性审查、开展意见建议征集以及多次修改完善后,象州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来宾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23年8-11月,市司法局通过书面和公开分别征求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组织起草单位、审查小组、市直部门和专家律师等集中审稿,经多次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议。2023年12月7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审议和修改
2023年12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2024年2月19日,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象州县人大、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3月5日,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象州县人大及政府有关主要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负责人,根据收集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集中改稿;3月11-16日,组织到江西省宜春市、湖南省长沙市考察温泉保护利用工作,学习借鉴先进地区通过立法强化地热水资源规范管理利用,推动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经验做法;3月19-20日、5月16日,两次组织到象州温泉进行考察,实地查看温泉古井、古井碑文、采水井,深入热水村、用水企业等走访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象州县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所在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经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2024年4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四、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说明
(一)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六条,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保护”、第三章“管理和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下设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条款、基本原则、市级职责、县乡职责、资源权属、执行监督等。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下设九条,规定了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变更,保护区的划定、禁止行为、开采保护、封填措施以及特色文化保护等要求。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下设十三条,规定了地热水资源开采规范、科学开采、采补平衡、回灌措施、开采监测、开采维护、取水限量等管理要求,同时明确了供水办法、节水措施、供水价格、用水规范、污水处理等利用要求;另外针对发展以地热水温泉为特色的健康养生产业、依托地热水资源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下设五条,明确凿井施工单位违法承接凿井工程、地热水取水权人违法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用水规范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等。
第五章附则下设一条,为施行日期。
(二)有关问题说明
1. 关于条例名称。目前外省市立法名称主要采取三种方式:“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一)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地热属于矿产资源,温泉是地热资源的天然露头,属于热水型地热。经综合分析,本条例立法名称采用“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一是与史料记载相呼应,符合目前在区域内长期形成的通俗表达;二是契合条例适用范围,即象州县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三是利于今后象州县进一步打造“象州温泉”康养旅游品牌和城市名片。
2. 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来宾市象州县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作为象州县乃至来宾市独一无二的地热水资源温泉,目前已探明且开发利用的地热水(井)位于象州县城东郊东、西热水村之间,条例适用范围覆盖象州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地热水资源,便于对象州区域内蕴藏的尚未探明、开发的地热水资源进行全面保护和利用。
3. 关于划定保护区。象州温泉既属于自然遗迹,同时又兼顾历史文化遗产和地热水资源开采保护,如何精准划定保护区、明确保护要求,是条例首先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本条例参考长沙、宜春等地经验,明确要求编制保护利用规划、规划的内容和编制程序等;同时提出应当科学划定温泉保护区,并明确保护区内相关禁止行为等。另外,条例草案还对传承发展象州温泉历史文化作了规定,实现持续增强游客对象州温泉的体验感和认可度。
4. 关于科学开采。条例草案明确要求象州县政府根据象州温泉管理实际,制定地热水资源采补平衡方案,并经科学论证后组织实施回灌等,对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水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水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5. 关于供水管理。象州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条例草案明确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地热水资源税费。其他地热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供水计量、按价缴费。供水价格由象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决策程序,分别制定分类水价、阶梯水价、季节水价、峰谷水价,报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6. 关于法律责任。在明确法律责任转致适用和渎职责任的同时,根据象州温泉保护利用实际,对一是凿井施工单位违法承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地热水资源凿井工程的,二是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超出核定的限量范围取水或者擅自变更井位、井径和井深的,或者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三是盗用或转供地热水资源、在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地热水资源公共供水设施的,分别设定法律责任并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另外,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4月29日在来宾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来宾市人大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镇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2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2024年2月19日,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象州县人大、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3月5日,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象州县人大及政府有关主要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负责人,根据收集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集中改稿;3月11-16日,组织到江西省宜春市、湖南省长沙市考察温泉保护利用工作,学习借鉴先进地区通过立法强化地热水资源规范管理利用,推动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经验做法;3月19-20日,组织到象州温泉进行考察,实地查看温泉古井、古井碑文、采水井,深入热水村、用水企业等走访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象州县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所在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经过对条例草案多次的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二审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
1.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以及用语规范简洁性和立法依据关联度考虑,对条文内容作相应调整和规范修改。
2. 第二条〔适用范围〕: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一是明确象州温泉保护范围覆盖该县全部行政区划;二是增加一款明确适用对象包括地热水资源及其利用活动,以及有关濮泉的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等,从而更好地将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人文保护予以融合推动。
3. 第三条〔定义条款〕:根据《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并参考其他设区市立法经验,条例草案全篇规范定义为地热水资源。
4.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党领导立法的政治方向,增加“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并对原则内容进行调整。
5. 原第五条〔政府职责〕将市县两级政府归在一起,不利于今后条例的贯彻实施,拆分为两条内容,其中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第六条规定县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同时,结合象州实际和参考宜春市立法经验,对县政府职责和温泉所在乡镇政府职责予以补充细化,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地热水资源产业,推动地热水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6. 鉴于部分群众对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认识不足,援引有关上位法规定,作为条例草案第七条〔资源权属〕宣示性规定,并强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7. 为加强条例出台后的实施监督,增加“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象州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年度取水和分配方案、采补平衡方案等执行情况。”,作为第八条〔执行监督〕内容 。
二、第二章规划和保护部分的修改
1. 为了增加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可执行性,增加第九条〔调查评价〕,规定象州县政府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等,组织对象州温泉开展调查评价。
2. 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同时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规定“规划批准前应当提请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象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处理;规划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对条文内容进行完善。
3. 为了确保温泉保护利用和规划更切合实际,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增加“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以及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编制、修订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为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内容。
4. 原第七条〔规划变更〕改为第十二条,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规划。”作为第一款予以强调,原条文内容作为例外情形改为第二款,并做文字修改完善。
5. 原第八条〔保护区划定〕改为第十三条,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借鉴宜春市立法经验,明确象州县政府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具体要求,并规定规划报象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
6.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借鉴宜春市立法经验,增加第十四条〔禁止行为〕规定,明确象州温泉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包括“(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制浆、冶炼、印染、染料、炼焦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二)设置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和转运站;”等九大类。
7.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增加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应当做好开采保护的具体要求,以及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凿井工程等。
8. 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封填措施〕,并根据上位法规定,明确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地热水资源取水工程,采取封填的程序、标准和要求。
9. 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特色文化保护〕,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规定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濮泉古井、古井碑文等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象州温泉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宣传,持续增强游客对象州温泉的体验感和认可度等。
三、第三章管理和利用部分的修改
1. 鉴于原第十一条与条例立法方向无紧密联系、原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内容存在重复,予以删除。
2.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增加第十八条〔开采规范〕内容,规定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具体规定;增加第十九条〔科学开采〕内容,规定地热水资源开采应当遵循的规则要求。
3.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条〔采补平衡〕内容,规定象州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科学制定采补平衡方案,并统筹做好温泉保护区及其周边水库、水塘、水渠和水源林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4.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一条〔回灌措施〕内容,规定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并组织统一实施等。
5. 根据上位法规定和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借鉴宜春、长沙等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二条〔开采监测〕,规定象州县政府应当开展地热水资源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取水量作出调整。
6.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三条〔开采维护〕内容,规定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应当做好开采维护工作。
7. 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四条〔取水限量〕内容,规定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热水资源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配、动态管理等。同时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明确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新增房地产项目接入地热水资源。
8. 原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供水办法〕,并明确地热水资源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避免资源浪费并为做好地热水资源管理、费用征收等做好支持。
9. 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节水措施〕、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供水价格〕,并就文字表述进行规范统一。
10. 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二十八条〔用水规范〕内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一)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税或者费;(二)盗用或者转供地热水资源;”等六大类行为。
11. 原第二章第九条挪到第三章改为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并就文字表述进行规范统一。
12. 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开发利用〕,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规定象州县政府发展地热温泉旅游产业的具体要求。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1. 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采纳常委会审议意见,增加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一〕,对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地热水资源凿井工程的,设定法律责任由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2. 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二〕,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规定地热水资源取水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3. 鉴于原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相关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予以删除。
4. 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增加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5. 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渎职责任〕,结合象州温泉保护实际,借鉴宜春市、长沙市立法经验, 规定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具体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等作了文字修改完善。
以上修改情况的报告,连同《来宾市象州温泉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