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 责任编辑: 张国锋 作者: 时间: 2020-04-30

来宾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相关的规划、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并向公众开放,提供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单位内部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资源整合、协调发展、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鼓励、支持人民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使用、运行与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二)督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三)查处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置、使用和维护,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与运行;

(二)组织群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三)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文化站、广播电视站等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日常运行和开放服务。

第七条〔自治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进行管理和保护,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村(社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组织和引导当地村(居)民利用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日常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管理单位职责〕 应当根据权属情况并结合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捐赠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三)维护场馆内的公共秩序,开展安全评价,依法配备消防设施和其他安全保护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业协会〕 文化体育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维护和运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相关行业协会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按规定对外开放,防止设施被占用、损坏,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管理的投入。

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运行和维护。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开放与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提供开放时段、免费项目、收费标准、优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闲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提供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配套服务,组织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和其他文体活动的指导服务。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养护与维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损坏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及时维修;对破旧、闲置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时采取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维修、检查、更新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维修、养护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施工完毕后,应当清理现场,并及时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合作、租赁、补助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运营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文化设施的经营及限制〕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与运营单位可以通过租赁、合资、合作、自营等多种方式,将其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或者开展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配套服务项目。

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与观光游乐、休闲度假等文化旅游项目结合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的使用及限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与运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经审批同意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移作他用的,应当制定使用与应急事故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使用方案使用设施。

前款临时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使用完毕后,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按时归还。在使用期间造成设施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管理单位将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用于商业用途的,使用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与体育活动直接相关,并且不得影响设施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十八条〔学校设施开放〕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除按照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场所外,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性设施开放〕 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优惠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四)侵占、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扰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秩序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的;

(四)侵占、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五)扰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秩序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责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渎职责任〕 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