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7月16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来源: 来宾网-来宾日报 责任编辑: 卢永保 作者: 时间: 2018-10-19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规范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保护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北之江流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干流及其思练河、白山河、石仁河、古塔河等支流的汇水面积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北之江流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信息纳入市人民政府综合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划及管理目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监测数据、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相关信息将作为评价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村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确立目标管理,强化考核问责。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还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相衔接,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土地整理规划相协调,并充分考虑北之江流域湿地保护和修复、生态建设的需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共同编制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方案,将水资源保护责任落实到各级河长,定期开展评估,发布流域水资源状况预警。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和宣传牌。

第十五条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源防控、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处置与管理体系建设等多种措施,确保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六条北之江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所在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所在地水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被禁止。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之江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进行专项科学论证。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上进行水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北之江流域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九条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权限内入河(湖)排污口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评估,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治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对北之江流域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湖)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期间,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预防火灾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涵养水源,改善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侵占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毁林开垦,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北之江干流沿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沿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逐步以生态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与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一致,可以划定生态公益林,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纳入生态公益林改造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北之江流域水源涵养保护的需要,划定封山育林区域,确定封山育林区域四至、期限,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封山育林区域公布实施后,设定该封山育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对封山育林区进行日常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北之江流域河岸、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以上地区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落石危险区及危岩区取土、挖砂、采石;

(二)进行严重影响生态的地质矿产勘查、采矿;

(三)炼山、擅自全垦整地;

(四)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以及其他不利于涵养水源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溪源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通过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公布重点保护湿地名录,创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现有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并根据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在北之江流域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补偿资金,逐步加大对北之江流域补偿力度,促进北之江流域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在北之江流域的采矿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

禁止在地下河集水区、地下水漏斗区进行采矿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北之江流域进行的工业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流域相关规划和流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北之江流域实行工业园区化管理,所有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园区。本条例实施前工业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由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者关闭;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增加水污染物的排放。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收集和处理工业企业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鼓励在北之江流域地区发展生态、有机农业。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新技术,农药、化肥科学使用技术,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在北之江干流及其支流沿岸乡镇、村屯逐步建立、推行农用化学物品包装物以及农业废弃物集中回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北之江流域畜禽养殖的发展、规划、布局、建设等应当符合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与北之江流域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北之江流域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控工作。

北之江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北之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北之江流域水体丢弃畜禽动物尸体、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北之江水功能区划等有关要求,科学指导北之江流域的水产养殖,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在北之江流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破坏。禁止在北之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体中进行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投饲养殖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水产养殖。

第三十三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北之江干流及支流沿岸重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严禁北之江干流及支流沿岸居民生活污水直接排放。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之江流域农村地区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地区居民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指导、扶持乡镇、村屯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推行政府补贴和农户付费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之江流域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倾倒垃圾、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暗管、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各类生产、生活污水。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北之江流域的水资源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按照科学利用、节约用水、严格管理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

北之江流域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科学进行经济结构调整,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鼓励各行业使用再生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市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根据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需要,科学安排北之江流域用水总量。

第三十八条北之江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溪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免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划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之江流域水项目的监督管理。对现有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加强巡查,督促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项目发挥效能。对存在安全、污染隐患或者无法正常发挥效能的水项目,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修,无法修复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安排清理、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

(三)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毁林开垦的,进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落石危险区及危岩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严重影响生态的地质矿产勘查、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炼山、擅自全垦整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河集水区、地下水漏斗区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北之江流域水体丢弃畜禽动物尸体、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北之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体中进行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投饲养殖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区域内已经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以及其他不利于涵养水源的林木的,由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树种更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